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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我的耻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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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6 14:35: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深圳——我的耻辱
吴味
自1993年来深圳定居并成为所谓的“深圳人”开始,我就有了一个一直无法改变的对深圳人权状况的基本看法——即深圳是一个对侵权行为见惯不怪的地方,就像中国其它地方一样,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尽管深圳高楼大厦汽车洋房不胜数,硕士博士专 家 教授多于狗,但深圳在伦理与法治上似乎仍未改变昔日渔村愚昧落后野蛮的“南蛮”本色。就在最近深圳发生的一件践踏人权事件又一次强化了我的看法。
据报道【1】,为配合某中央领导人访问香港,深圳警方(福田区公安分局)于今年11月在深圳男性寻欢作乐的重点地方(“红灯区”)展开了为期3周的“扫黄”行动,抓到了100多名“小姐”、“嫖客”、“皮条客”、“妈咪”。本来警方“扫黄”是常有的事,通常的做法是:警方抓到“涉黄人员”,罚款放人了事。但这次不知为什么,深圳警方(福田区公安分局)竟将89名(也有报道100多名)被捕的涉黄人员(其中还有11名香港嫖客)公然“示众”(部份被捕嫖客被剃去头发),由全副武装的民警分别将他们押解到深圳两个“红灯区”,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两场“公审”(其实是类似“文革”的“现场批斗”、“游街示众”,而不是合法的“公开审判”)。看到这样的消息,我深感震惊!深圳人权状况的恶劣超出了我的观察和想象。因为,上述人权事件已经清楚地告诉我,深圳官方简直不知现代人权、伦理和法治为何物。
尽管现在卖淫嫖娼等“涉黄”行为为我们的社会制度所不允许(属违法犯罪行为),但我们的警方就可以不顾卖“涉黄人员”的隐私和人格尊严,对 “涉黄人员” 通过“剃光头”、“示众”进行羞辱么?我们的社会似乎根本不明白,对于现代社会的人权、伦理和法治来说,将任何人(包括任何犯罪人员)予以“游街”、“示众”、“剃光头”等,都是一种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在我国也是一种明确的违法行为,它至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3】;高检发(法)字【1989】第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4】;公通字【1992】13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5】等法律法规。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将卖淫嫖娼等“涉黄人员”予以“剃光头”、“示众”(不管是否戴口罩),既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是对“涉黄人员”人格尊严的侮辱),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涉黄人员”人格权的粗暴侵犯),尤其是在我们这个“贞节牌坊”和“性的假道学”无处不在、无恶不作的传统文化的国度更是如此。
今天,将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作为不道德和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伦理学和法学质疑,因为,对于民主自由的现代法治社会来说,人的行为(自由)的根本准则在于不直接危害他人(自由)(不包括不间接、潜在危害他人,因为间接、潜在危害他人是很界定的),所以对于不直接为害他人的行为(如自杀行为)虽然不一定要提倡(因为可能间接、潜在危害他人),但至少应该宽容、理解。今天的“自愿”卖淫嫖娼行为就是这样的“不直接为害他人”的行为(请注意“自愿”二字。甚至在某些意义上还显然有利于他人),何况卖淫嫖娼行为的深刻的历史、现实、文化、经济、政治、道德等方面的原因,岂是我们的体制内那种简单化、表面化、狭隘化的道德、法律煽情所能理解?因此,对于卖淫嫖娼这样的“涉黄行为”,我们同样要在法律和道德意义上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那些“涉黄人员”的人格尊严在法律保护上应该更加注意,因为由于复杂的历史、现实、文化、经济、政治、道德等方面的原因,这些人的人格尊严更容易受到伤害,任何人或机构都无权侮辱他们的人格尊严,就像无权侮辱其他人的人格尊严一样。对卖淫嫖娼这样的“涉黄行为”的干预应该主要放在文化、道德、社会、政治批评及治安、卫生管理等领域(治安管理就目前中国的国情来说,主要应该是批评教育及刑事犯罪监控等)。而深圳官方显然没有这样的现代人权、伦理和法治观念;同时,深圳乃至整个中国官方盛行的官僚主义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显然也是促成这种可怕的漠视公民权利的“人治”恶行的原因之一(这种丑恶的官僚主义行政方式是我们社会的不可救药的毒瘤);而当我看到在“公审涉黄人员”现场的深圳市民“幸灾乐祸”地对审判的内容时不时报以热烈掌声的报道【6】,以及耳闻目睹深圳市民对那些“示众”的“涉黄人员”报以“无耻”、“活该”等声讨之词的时候,我感到了深圳社会人权问题的社会原因的严重性和复杂性(鲁迅笔下的“看客”在深圳竟是如此之多!)。联想“文革”期间发生的那些随意将所谓有“男女问题”的人“游街示众”的事,而这些事又多出于人们的伪道德怨恨(它反映出丑恶的人性),我看到了历史的惊人相似,只不过今天的“公审涉黄人员”是以“法律”的名义(它的伪道德因素隐藏在“法律”名义的背后),而“文革”期间是以“道德”名义(它几乎没有法律的概念);也看到了这惊人相似中的惊人的文化逻辑——文化专制主义和蒙昧主义。
我们不得不追问的是,我们的官方何以置明确的法律于不顾而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当我们的官方都不能遵守明确的法律,乃至“知法犯法”的时候,可以想象我们社会的人权状况是多么可怕。而当我们的官方和社会大众对那些层出不穷的侵犯人权事件,如暴力执法、非法摊派、强制捐款、报复举报人、拖欠民工工资、女性择业歧视、农民工子女就学歧视、操纵民主选主、体罚、无保护职业伤害、同工不同酬、歧视民工、侮辱三陪女、歧视同性恋、虐待儿童、虐待妇女、虐待老人、虐待乞讨人员、虐待违法犯罪人员……见惯不怪乃至身体力行的时候,我们的人权意识的麻木不仅仅暴露了人权观念本身的问题,而且更暴露了人权观念背后的那些丑恶的人性。那种扎根中国传统文化的千年人性之恶会使一切对人权的侵犯成为可能,无论何种人权、无论有无法律的保护都是如此,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法治观念淡漠的国度。正是在现代人权和现代人性双重意义上,我为深圳“公审涉黄人员”而感到悲哀和耻辱。“知耻而后勇”。我因此无法不批评深圳,因为我不仅心忧自己的人权会随时遭到伤害;而且我还心藏希望——绝望中的希望,希望有一天,我能够说:深圳——我的骄傲,乃至我更能够说:中国——我的骄傲。而不是像现在,我只能说:深圳——我的耻辱!
注释
【1】、【6】见各大网站有关“深圳公审妓女嫖客”的报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4】高检发(法)字【1989】第41号文件的第四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5】公通字[1992]139号文件“……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这次深圳“公审涉黄人员”就是“变相游街示众”
2006年12月10日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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